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聲自-73-20250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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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希達 陳逸德 共 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逸民 劉文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如附表一、二之侵占犯行: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希達、陳逸德以被告陳逸民、劉文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嗣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 或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被害人陳炳灯所指示、同意所為等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指述甚詳,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桃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10年底至過世前之期間,因末期腎疾病合併 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經醫師評估認被害人接受相關療程後,易有頭暈、血壓低、虛弱等不適之情,且日常生活各事項部分依賴他人,而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辨別事理能力病症之情形,是被害人是否因其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即得認其不具意思能力,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害人與聲請人陳逸德及其他第三人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就被害人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害人對於在場人詢問之問題,多能理解及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欠缺認知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有該次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四第389至395頁),是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指稱被害人於該時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逸源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花費 、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害人之帳戶支出提領,被害人過世前2年,我母親過世時,陳逸民有回來幫忙,再加上陳逸民是公務員,被害人覺得陳逸民的處理事情能力較佳,陳逸民因此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所以才將桃信、農會、郵局等帳戶之資料、印鑑、身分證交給陳逸民管理等語明確,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即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事先將個人金融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較為信任之子女,委託其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或轉帳等情無違,是被告陳逸民辯稱其係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以進行支付生活費用、轉帳贈與等行為,尚與常理無悖,足認被告陳逸民所辯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民、劉文鈺確有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110年10月15日之侵占犯行:   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即可得知。是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110年10月15日所涉之侵占犯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自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被害人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14日8時2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14日8時31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15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15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1 111年10月20日 17萬元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6日16時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8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9日18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9 111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10 111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111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 3萬7,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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