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聲自-74-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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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家駿 洪啓瑋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鄭金秀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 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王○○因被告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桃園地檢署續查後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洪○○及王○○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及813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洪○○於民國111年7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王○○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亦於113年9月2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園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5、45頁)、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侯○○為夫妻 ,告訴人王○○為侯○○胞弟,告訴人洪○○與侯○○為朋友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侯○○及聲請人王○○之住處,多次對聲請人王○○、洪○○佯稱自己之家族在墨西哥有開設磁磚工廠,獲利可期,而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侯○○,再由侯○○轉交被告,以投資被告所稱之家族事業。惟聲請人等於111年9月間改變心意,無意再投資被告所稱之家族事業,要求被告歸還投資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命被告鄭○○提出聲請人等之 投資款用以投資墨西哥廠之證明或相關資金流向,徒以其家族事業有墨西哥投資計畫,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亦未調查被告所謂之「墨西哥設廠」計畫是否屬實,即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嫌,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許聲請人等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家族有計 畫在墨西哥投資但還沒落實,我沒有在家族公司工作, 也從未向聲請人王○○、洪○○提及上開情事,相關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的先生侯○○在111年1月中旬再度嫖娼被我發現,所以侯○○才向聲請人等借錢來賠償及償還先前侯○○向我之借款及房貸等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侯○○係夫妻,王○○為侯○○之胞弟、洪○○則為侯○○之友 人。聲請人王○○、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侯○○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再轉匯與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洪○○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3-26、35-38、173-175頁;偵續卷第43-49頁),並據證人侯○○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5-47、205-207頁;偵續卷第55-59頁),復有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107頁)、侯○○提供支付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因為侯○○於發生有嫖娼之違反婚姻忠貞 之義務,而依據先前之侯○○所出具之保證書之約定賠償被告200萬元,侯○○始向聲請人等借款賠償乙節,有被告與侯○○於109年5月1日所簽署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7頁),而卷內亦有111年8月10日之侯○○傳送之對話紀錄略以:「老婆我真的不會再去按摩嫖娼了」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則本件既有保證書及前開嫖娼之對話紀錄,自難排除侯○○於109年5月1日簽署保證書後至111年8月10日傳送對話紀錄前某日,仍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因此侯○○匯款之目的究竟為投資款項或前開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實非無疑。   ⒊聲請人王○○、洪○○皆係因為侯○○與被告吵架,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離家出走後即連繫不上等情,業據王○○、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36頁),並據侯○○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我們在鬧離婚,聲請人等怕錢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而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與侯○○發生口角、離家,被告並向法院對侯○○提起請求離婚等民事訴訟等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93-215頁),則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及民事判決,聲請人等係因為被告與侯○○交惡,並提起請求離婚訴訟後,始為上開之指訴情節,且聲請人等係在短短數月,最短甚至不及3個月之時間即反悔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衡與投資之常情不符,是審酌其等分別為侯○○之胞弟及友人之關係,則其等於情感交惡後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可信,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得以補強聲請人之上開指訴。   ⒋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稱她在福建 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先轉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投資款,沒有簽署書面合約,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洪○○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7日稱她在福建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先轉入100萬元投資款,就只有用口頭方式達成協議,生產磁磚,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衡諸常情,聲請人等若有投資被告家族事業之意,理應就有關於投資之金額、期間以及如何分潤等條件詳為約定,更何況被告係以投資境外公司,聲請人等豈有未為上開之約定,亦未有何書面約定而逕為投資者,衡與常情不符。   ⒌再觀諸聲請人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侯○○之中信銀帳 戶時,僅於備註欄內註記「王○○」等文字;而聲請人洪○○匯款時亦僅於備註欄內註記「中和畢書盡」等文字,此有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8、100、101頁),是聲請人等既然於匯款之時知悉備註上開文字,足見聲請人等應為謹慎小心之人,倘若聲請人等有意透過侯○○之上開帳戶投資被告之家族事業,其等除記載上開文字外,理應註記匯款之實際原因,然聲請人等卻對此等重要之匯款原因均未為註記,而聲請人王○○僅有註記「王○○」,聲請人洪○○於匯款時更僅率然註記「中和畢書盡」等文字,殊難想像上開聲請人等之匯款之原因係為投資被告之家族事業,因此聲請人等匯款予侯○○之目的是否為投資款項,實非無疑。   ⒍證人程韋傑雖證述,因為被告並無外幣帳戶,所以約定先匯 款至侯○○之中信銀帳戶以投資被告家族事業等情(見偵續卷第47頁),但被告在臺灣地區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經營蝦皮網路拍賣,而倘若被告有意以邀集聲請人等投資家族事業為由詐欺聲請人等,逕以自己可得控制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即可,並無輾轉透過侯○○轉匯之必要,蓋假若被告初始之目的既係有意虛偽以投資家族事業為由詐欺聲請人等,被告有無外幣帳戶並非重要之點,被告僅需要提供自己可控制之金融帳戶供聲請人等匯款即足以遂行詐欺之目的。尤有甚者,依據聲請人洪○○之證述情節,其先後匯款100萬元至侯○○之中信銀帳戶,然侯○○僅有匯款62萬5244元(約人民幣14萬元)予被告,尚有34萬餘元尚未匯款予被告等情,此據聲請人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37頁),顯見被告以侯○○所有中信銀帳戶接受聲請人等之投資款項,被告無法確實掌控,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將有可能遭侯○○剋扣而化為烏有,因此被告並無必要以侯○○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   ⒎雖侯○○提出支付寶轉帳時有註記「家駿投資」等文字(見偵 續卷第61),亦有於傳送轉帳截圖後接續傳送:「家駿投資9萬」、「家駿1萬總計10萬」、「洪奇偉的2萬」、「洪奇偉的6萬」、「洪奇偉的3萬」等文字(見偵續卷第65-71頁),但上開對話截圖之文字,係侯○○自己傳送截圖後之對話,被告並未對於侯○○投資之對話有何回應,此無異係侯○○所為之陳述,實難補強侯○○之證述情節。再倘若侯○○既為上開文字之註記,可認侯○○亦係謹慎小心之人,侯○○於轉交投資款項時,無論是對聲請人亦或被告一方,理應有書面約定,甚或投資細節加以約定,猶無在未有何具體約定之下,即率然收取款項及轉匯予被告者,是本件實難以上開文字之註記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王○○ 110年12月16日 45萬元 臨櫃匯款 2 王○○ 111年5月7日 50萬元 同上 3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4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6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洪○○ 111年7月8日 8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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