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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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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