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聲自-77-20241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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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熾亮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元玉麟 邱玉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4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熾亮以被告元玉麟、邱玉隆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意願書) ,約定以該意願書所列條件委託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買賣,嗣於同年4月10日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意願書第11條約定:「1、本契約書含未登記之建物一並買賣過戶。2、賣方承諾二年內未收到市府拆遷通知。3、賣方於興建廠房後未收到政府機構之拆遷通知。」所謂「拆遷通知」之客體,係指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等節,業據聲請人及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前述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約定前揭意願書第11條之緣由,係聲請人對於上開買賣 物件之要求,為聲請人所是認,且依被告2人所陳,渠等確有請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詢問上開土地上建物是否有意願書第11條第2、3項之情形,核與證人張豐澤於偵訊時所證:我是開發端,就是負責找物件,將物件帶回公司,再由銷售端及公司其他部門去尋找買家,我們有帶買家賴先生去看,帶看過程中賴先生有提及廠房興建多久,我回答是105年後興建,元玉麟、邱玉隆在不動產意願書簽訂後、不動產契約書簽訂前,有請我、曾詩淇去跟賣方確認,並要求簽訂保證書,但賣方說他不確定2年內是否有收過拆遷通知,但可以確定有收過1次,所以沒有簽保證書等語;證人曾詩淇所證:元玉麟、邱玉隆說買方想確認有無收過拆遷通知,所以就請我跟張豐澤去和地主確認這件事,地主說事情過很久,他有印象收過1次,他也忘了,就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張振修於偵訊時所證:張豐澤、曾詩淇有說要請我簽保證書,因為我印象中一開始有收到拆遷通知,之後有沒有再收到我不確定,所以我才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實透過公司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向張振修確認前揭事項,張豐澤、曾詩淇並進一步要求張振修切結,然因張振修無法確認「2年內是否收過拆遷通知」,故未簽立保證書,堪認被告2人所述,尚非子虛。 ㈢就證人張振修是否確曾收過拆遷通知乙節,據其於偵訊時所 證:之前我證述「印象中一開始有收過拆遷通知」,時間很久,不記得是哪一年的事,應該是廠房於106、107年剛蓋好時有收到,我知道拆除紀錄的是第1次,應該是第1次貼公告即108年4月9日時,第2次至第5次是拆除大隊直接去現場拆雨遮,當時我不在現場,是事後租客通知我,我的認知不覺得那(即「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是拆遷通知,是我們同意自行拆除,李毅文是我公司的員工,他應該是簽了「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後才跟我說,我有跟賣方仲介張豐澤、曾詩淇講這個廠房有問題,前2年有無收到拆遷通知我不知道,當時張豐澤、曾詩淇有拿切結書給我寫,買方要求他們來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通知,我說我不知道,所以我沒辦法簽,我沒有跟賣方仲介或買方仲介明確提到出售前2年有收過拆除通知或切結同意自行拆出之事等語,可證證人張振修於110年4月簽出售上開土地時,已知悉政府機關曾至現場張貼拆除公告,並知悉其員工李毅文曾109、110年間簽立「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卻未如實告知張豐澤、曾詩淇,以致於被告2人透過張豐澤、曾詩淇查悉之資訊有誤,實難率論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刻意隱瞞實情,難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