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聲自-78-202501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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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江淑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勝耆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及聲請人黃勝耆分 別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化學研究所高分子組組長、小組長及組員。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工作紀律問題而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及9月間對聲請人之平時考核中,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評語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於113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中已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表明告訴之意思,詎原不起訴處分完全疏漏而未為審理此部分內容,顯有疏未調查審理、違反證據法則等之重大違誤。  ㈡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言論部分,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 告2人於為渠等言論之前並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武斷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醋。  ㈢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觀之 ,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亦非真實,而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9號、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淑媜於偵訊時供稱:每個月都要對員工做考核,評語表左邊初考部分,是我提供考評給副組長,由副組長寫的,右邊是組長依照副組長提供的資料寫的,考核表是由內部主管往上送,其他員工不會知道,也不會在內部公告,等語(見偵他卷第28頁),被告黃國華於偵訊時供稱:評語表是內部對員工平時考評的註記當初是告訴人向副所長要求提供考核評語,副所長才指示拿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評語是黃國華給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可認評語表僅供主管進行人事考評,作人員動態、工作狀況及工作紀律之考核,並不會對外公告,也無讓其他員工知悉之可能,可見被告2人並未將本案評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人以上),此外,依本案事證亦無該考評紀錄有對外散布之情事,準此,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均僅有聲請人與被告2人上級主管等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情形,已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㈡又誹謗罪之成立尚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與真實不符,且行為 人又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為前提。經查,被告江淑媜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有親眼看到聲請人在曾壬錡後面做出勒脖子的動作,還說曾壬錡搶他工作,我只是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在記錄王翠縫的事件時,我有先跟王翠縫確認過當時的情況,並沒有捏造或扭曲,是因為告訴人是我的組員,我必須對我的組員考核等語(見偵他卷第30頁),被告黃國華供稱:曾壬錡的事情我有確認過才記載,王翠縫的事情是我親眼目睹,當時聲請人跟王翠縫發生爭執時,造成王翠縫血壓飆高,所以我有送王翠縫去診所就醫,這件事起因於他們之間的口角爭執,聲請人故意製造很大的聲響,讓王翠縫情緒波動很大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我確實有勒曾壬錡的脖子,但他的臉沒有脹紅,另外,我確實有走路太大聲嚇到王翠縫,之後也有跟她發生爭執,但我當場就有道歉,而且爭執也不是我主動惹起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與聲請人陳述之內容,可認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均經過相當求證,並非憑空杜撰或虛構不實之客觀事實,而非誹謗罪之處罰標的。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 2人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醋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歧異部分,無非即為其對曾壬錡勒脖子,但未使曾壬錡臉部脹紅;其嚇到王翠縫後,有當場對王翠縫道歉,事後再發生爭執也非其所惹起等部分,然而,關於「臉部是否脹紅」、「爭端由何人惹起」,本屬高度個人價值判斷,況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前,既有親眼目睹,並有向曾壬錡、王翠縫求證,再依其等獲取之資訊記載事發經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從而,就附表編號1與2之言論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自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檢察官不予追訴權限 之外部監督審查機制,自須以被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處分不予追訴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文,明定駁回再議處分為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案之審查客體,即可見得,自無許聲請人就未經檢察官實質調查並為評價之被告所涉罪嫌,逕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請求法院調查斟酌,使法院置於偵查地位而僭越檢察官權責。聲請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考核時間 涉嫌誹謗之內容 1 112年8月 30日上午約8:30黃員未執行所交付工作後至857A館閒晃,並當場指責曾壬錡(鑑測小組同仁第一次來857A館執行火工作業實習)搶他的火工與AMPA工作,同時以類似開玩笑方式勒曾壬錡的脖子並使其臉部脹紅,經同仁及時制止才鬆手等語。 2. 112年9月 112年9月7日(四)中午時段,黃勝耆穿著工作鞋在889館2F走廊製造聲音嚇到王翠縫小姐,午休後黃員本意要跟王姐道歉,但是道歉過程又將責任都推給組長,以至於爭執過程產生口角情緒激烈等語。 3. 112年9月 單位交付黃員每周須完成AMPA鋼珠環製作成品22枚,經查前二周僅完成8枚,第三周完成34枚,第四周完成22枚,本月合計完成64枚未達該員本月律定數量88枚且有二周未達每周工作目標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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