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聲自-79-202411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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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彩雲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 聲請狀)所載。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聲請狀已表明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足見聲請人係誤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用語,實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故本院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二事,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處分按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址寄送,於113年7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自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聲請期間,因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期間末日原為113年7月20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2日。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與法定程式相符,於此說明。 三、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修正理由觀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證據,被告之行為具備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與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即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陳茂源之雇主,未盡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如何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受僱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否曾向被害人衛教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方法,均非無疑,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聲請狀誤載為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對本案事故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見聲請狀六、㈠);另依卷內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所載,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將本案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方式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災害原因分析間接原因記載「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基本原因則記載「未接受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危害告知、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顯見原事業單位未確實施危害告知,又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將該工程招人承攬時未盡告知義務,再生公司亦未向被告遞延告知,遑論指派專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聯繫、巡視、指導職安及為防止職災之積極作為;該報告書並稱被告未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安全帽,足徵被告違反職安法規定而未盡注意義務,原處分所持理由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果迥然有別而容有未洽(見聲請狀六、㈡㈢)等語。  ㈡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在規範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以此推翻被告無須自證無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上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雖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調查後所為,然無拘束偵查、司法機關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以其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是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本院亦應綜合全案事證(而非僅憑上述報告書)判斷原處分有無不當。是聲請意旨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認被告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原處分理由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果有別而屬未洽等,均容有誤會。此外,聲請意旨既主張本案連勝公司未向再生公司實施危害告知,再生公司亦未向被告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自難認為被告應就此部分違規情事負過失之責。  ㈢依證人即本案工地怪手司機陳啟雲、工人鍾建賜、高春泉於 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案工地雖無正式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設置工地主任一職,然被告整天均會在本案工地巡視安全,且休息、用餐時皆會向工人強調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亦無人向其等表示休息時可卸除安全帽。則縱本案工地未安排正式之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有違規定,被告既已透過自行、密集巡視工地安全、向工人提醒、強調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等方式而達相類目的,尚難謂被告未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況且,安全帽等裝備除非本身存有瑕疵影響其功效,否則得否發揮應有之防護功能,仍繫於配戴者有無妥適配戴之。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損壞或品質有異,亦無法排除本案係被害人自身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時安全帽脫落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逕將過失致死之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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