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聲自-80-202411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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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彭建凱 周巧蓉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黃梨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建凱、周巧蓉告訴被告黃梨娟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2人居所地之高明派出所,聲請人彭建凱於同年月16日領取後,於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分案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梨娟與告訴人即聲請人彭建凱為朋友,告訴人即聲請 人周巧蓉則為聲請人彭建凱之配偶。被告黃梨娟明知渠無施作裝潢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12月底,口頭佯向聲請人彭建凱、周巧蓉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翻修及裝潢之內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由聲請人彭建凱驗收後匯款,被告為免聲請人彭建凱查悉裝潢工程品質不佳,復於施工期間,違背其任務,未依約定於指定期日完工,並逕向聲請人周巧蓉佯稱:已獲得彭建凱驗收同意,應匯工程款,並簽署報價單等語,致聲請人周巧蓉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37萬6,943元,並於報價單上簽名,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彭建凱查悉本案工程品質不佳,且提出之工程款報價高於行情,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 10年5月間,向聲請人2人佯稱:可協助安裝本案工程鐵捲門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9萬元,被告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詎被告遲未依約施作,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有實際施作工程,為聲請人2人所不 爭執,又依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施工期間陸續傳送工程施工照片,並告知聲請人彭建凱施作內容及情形,邀請其至工程現場檢查施工狀況及討論用料、更改設計等細項。被告既本於實際施工情形而申請付款,並非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比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際,有何假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及辦法之規範目的,係透過明確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藉使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看任執行業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又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固就違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者定有罰則,然該罰則僅是主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為處罰,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實屬二事。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縱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至多僅可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締約時,有何對聲請人彭建凱施用詐術之舉。況參諸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未曾對聲請人彭建凱表示自己持有室內裝修證照,聲請人彭建凱亦未就此部分曾加以詢問,自難認聲請人彭建凱於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主觀上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需具備何種法定資格已有認知,進而已將此一資格,納入雙方締約之必要之點;故縱被告未就此部分主動澄清,亦難謂被告於締約時,係刻意隱瞞其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藉此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等情。聲請人彭建凱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於締約過程中有所誤解,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準此,被告確有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且締約時並無刻意隱 瞞其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以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則其收取費用時,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縱就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項數額有所爭執,或就被告之資格、能力等之期待與認知不同,亦僅係屬民事上糾紛,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㈤至聲請人2人其餘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 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審酌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2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係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反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反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