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自-81-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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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君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許昊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3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間出售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本案舊建物)謄本申請紀錄,被告甲○○極有可能係自聲請人買入新建物之房屋仲介處取得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寄送廣告文件詢問有無出售本案舊建物之意願。申請第二類謄本之費用為每張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應係知悉聲請人有處分本案舊建物之高度意願,方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申請第二類謄本,且被告非以大宗郵件方式寄出本案信件,而係選擇以支付6元郵資之方式寄送,足證其有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主觀念頭。再者,被告服務之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與本案舊建物所在位置欠缺地緣關係,聲請人亦未曾委託被告或其所屬永慶不動產集團買賣房屋,被告卻積極與聲請人聯繫,可知其在申請第二類謄本前已知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等相關資料。另本案信件內僅有被告名片及歷年受委託賣屋戰績之宣傳單,未見受客戶委託欲購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意思,倘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單獨針對本案舊建物申請第二類謄本之緣由,則其無正當理由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正當情形,竟為爭取銷售聲請人本案舊建物之委託權,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破壞聲請人居住安寧,侵擾聲請人之人格法益,被告所為所為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因工作需求才調閱第二類謄本等情,惟 本案舊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無法自外觀知悉聲請人住家之門牌號碼,難以透過輸入建物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類謄本,被告應係經由調閱第二類謄本以外之其他管道得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再者,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申請之第二類謄本,足認該謄本根本不存在,檢察官卻率然採信被告警詢所辯之內容,而未調查有無申請第二類謄本之事實。又縱使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申請第二類謄本,然其依循謄本上所載地紙寄送廣告信件騷擾聲請人之行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此舉與其申請第二類謄本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被告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8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其內容僅公開登 記名義人之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仍完整保留住址資料,以促進土地利用及整合開發之需要,僅在登記名義人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時始顯示部分地址,此有謄本分級制說明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工作需求合法取得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謄本上有記載地址以及身分證字號,透過身分證字號第1碼數字可以判斷性別,因此知悉本案舊建物的屋主是女性以及其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相符,可見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第二類謄本知悉聲請人之姓氏、性別及住址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應係透過合法管道蒐集聲請人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聲請人雖以本案舊建物之門牌號碼無法單憑建築外觀得知,被告無法以輸入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類謄本,認其顯係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聲請人擁有不動產一事等語,然土地之地號乃一般人可透過網路查詢之公開資料,難以排除被告係先以網路查詢本案舊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後,再申請該地號之第二類謄本,進而知悉聲請人相關個人資訊之可能,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以合法管道外之其他方式知悉聲請人為本案舊建物之所有人一事。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曾提出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在警詢時說明其係因申請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後,無論是警員或檢察官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第二類謄本以供查證,且被告亦無主動提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提出該第二類謄本以佐其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 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與其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目的未合等語,惟被告係以透過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方式,蒐集聲請人之姓氏、性別及住址等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係合法蒐集之資料,且被告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基於工作所需而申請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之活絡,同時爭取不動產銷售之委託。至於被告在信封上填載聲請人姓氏、性別及其住址後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則屬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觀被告寄予聲請人之本案信件,其內容僅有被告之名片以及銷售業績廣告宣傳單乙節,有本案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用意係開發潛在客源,藉此提高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業績,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未逾越其前揭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為。準上各情,被告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而無違法,又何需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聲請人容有誤會,至於同法第29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及其但書除外情形,亦以有違反同法規定為前提,顯與被告本案情形有別,且此部分與刑事責任無關,聲請人質疑被告無此阻卻違法事由,亦有誤解。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已破壞聲請人之居住安 寧,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蒐集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然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已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前提未合。再者,被告僅係工作所需意圖營利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復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信件僅1封,其性質與一般廣告信件無異,且本案信件內容旨在探詢聲請人有無買賣不動產之意願、開發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客源,客觀上顯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不致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受有侵擾,難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本案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