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聲自-84-202501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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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曹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36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112448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0號觀音寺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且其後持續有所聯繫等節,為渠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稽之渠等間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我是第一次遇到像你這樣的男人」、「(被告表示:我可沒有硬逼)我又沒說什麼,沒說你怎樣啦~」、「你是不是都沒跟你老婆...」、「(被告表示:跟妳做愛很舒服)不然咧~」、「(被告表示:妳很會含)沒有,我不會」、「我還怕弄傷你,我真不會」、「你要睡覺了齁~」、「我睡不著...」、「我問你一件事哦~」、「你有沒有想人家?」、「Where r u」、「What r u doing」等語,可徵告訴人於事發後數小時,不僅與被告回味性行為之餘韻,更詢問被告是否思念伊、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等纏綿過後主動之舉,要非性侵害被害人尋常之反應。 ㈡復觀諸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提及「我 想跟你在一起欸」、「在你說第三次放手的時候,我就豁出去什麼都沒想了都給你...就這樣!當下我真的想I'm yourlady,you are my man 不然我怎麼可能反應會這樣...自然」、「所以聽到你說拿掉有多火大」、「(被告表示:事實上也沒有啊)不過我想我們也不見得老到能生健康的就是了」等語,足見告訴人直至事發後一個月,仍與被告聯絡,言談之間,多次表達對於被告之戀慕,並對於渠等先前討論意外懷孕之對策,進一步陳述內心想法,絲毫未指責被告對之強制性交之事,其是否真遭被告性侵害,甚屬可疑。 ㈢再參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跟你做那 個...」、「真的有了你就認了吧~」、「還有,你在床上真的不溫柔不體貼欸」、「你不要消失,不要不理我,OK」、「還有不要變冰塊」等語,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亦向告訴人稱「我想去妳家跟妳做愛」、「妳也比較不會不自然」等語,告訴人則回以「你幹嘛做完了也不理人家」、「自己睡到打呼+看電視」、「你體貼一點,可以嗎?」等語,而當被告進一步表示「下次一起洗澡」、「我想在浴室裡面」時,告訴人則覆以「不行去M」、「萬一老公公真的豁出去要發狠」、「找人跟監拍照」等語,被告續而表示「所以妳家最安全」、「他萬萬想不到」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發生性行為後,仍有再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告訴人不僅未在其所稱遭性侵害之第一時間報警,亦未斷絕與被告往來,期間更不斷溫存婚外性行為、主動表達愛意,對於被告相約再發生性行為之言論,更未加以斥責,凡此種種,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