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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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