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自-88-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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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運操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廖文頤 廖呂梅妹 盧秀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明 知案外人廖宮景(已歿)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與聲請人廖運操約定,廖宮景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地(下稱546地號建地)30坪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委託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詎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及其等委請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即被告盧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9日,由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從旁指示被告盧秀麗擅自拿取聲請人廖運操之印章,蓋印於桃園市○○區○○段○○○段000號農地(下稱547地號農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用以移轉547號農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現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土地竟為價值較低之547號農地,而非原本購買之546號建地,因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11 號不起訴書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考量97年間有關546號建地與547號農地之「市場價格」因素,卻僅以地政事務所因年代久遠而將相關文件資料銷毀為由,認已盡調查義務,顯與法有違。又高檢署檢察長並未調查當年金流情形,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認定聲請人於82年間取得之546建地持分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忽略當年僅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而非「真買賣」,有違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再者,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常理無違,高檢署檢察長竟以「聲請人長達15年間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號建地,顯與常情有違」等情,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明顯與事實有違,已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更對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廖運操告訴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不起訴書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案外人廖運健於97年間將其原所有之547地號農地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8,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40分之47予被告廖文頤、移轉應有部分240分之41予聲請人,並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547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廖運健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99至117頁)。又聲請人於112年間,因發覺97年間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土地為價值較低之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價值較高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案事發距今已近16年,而被告廖文頤等3人稱已無法清楚記得當初細節,且土地買賣事宜又牽涉已故之廖宮景,並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廖文頤等3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認聲請人之指訴尚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聲請人長達15年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號建地,顯與常理有違,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無不當,並以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被告廖文頤等3人所涉上開犯嫌,無足夠事證可認定構成犯罪,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之「市場價格」為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 有上開罪嫌之重要佐證,蓋546地號建地於113年間之市場價格已較547地號農地為高,547地號農地價值於97年僅3萬元或更低,聲請人於97年間提出之30萬元,應係購買546地號建地之對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函詢不動產估價師、房地業者、現場訪視土地附近均等調查方式,卻僅以地政事務所表示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銷毀為由,未盡調查義務等語,並提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網路查詢資料、聲請人與被告廖文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0、11頁;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1、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於00:01:47-00:02:14秒處,提及「(廖運操:但是你辦錯啦,你辦錯,你,我34給...)(廖文頤:所有東西都是代書在辦的)(廖運操:是你向代書辦罵!)(廖文頤:誰的指哪一個代書)(廖運操:反正,你去辦就辦錯就對啦!我是辦那個,我三十...)(廖文頤: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手段叫他辦,我沒有辦法叫他辦任何東西。)」於00:04:52秒處,被告廖文頤提及「我也有拿,我有拿30幾萬給我老爸說要買建地,因為我房子17坪,我要買32坪湊50坪,我現在房子,我也拿30幾萬給我老爸」等語,僅可知聲請人曾向被告廖文頤爭執購買標的錯誤,然無法知悉聲請人與廖宮景當初究竟係如何達成購買546號建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及購買價格。2、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97年5月間與廖宮景購買546地號建地30坪部分,都是用口頭講的,我有把錢交給廖宮景,但後來沒幾年,廖宮景就去世了,我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文頤,由廖文頤拿去給土地代書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依聲請人之上開指述為觀察,聲請人係與廖宮景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購買546地號建地30坪之買賣契約,聲請人並於97年間將現金交付予廖宮景,然廖宮景已經死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可信性,則聲請人是否於97年間與廖宮景達成以30萬元購買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之協議?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30萬元交付予廖宮景?均非無疑。是原不起訴處分未就546地號建地及547地號農地,於97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行調查,亦難認與法有違。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82年間取得之546地號建地持分雖 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當年僅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而非「真買賣」等語。然查,聲請人既係指訴其原欲向廖宮景購買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遭被告廖文頤等3人不法代換成購買547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即與聲請人於82年間取得546地號建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買賣」無涉。又縱認聲請人之上開證述並無原處分書意旨所稱之瑕疵存在,然卷內亦乏聲請人於97年間向廖宮景購買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常理無違等語,亦非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上開犯嫌之積極事證,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有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末以,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均不足 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已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又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議意旨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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