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聲自-90-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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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子峰 周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峰、周柏鈞(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所涉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提起公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及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3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於同⑶日3時48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行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其3人能預見市售之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3人之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郭哲睿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由同案被告郭哲睿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3人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3人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由同案被告郭哲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被告2人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實施盤查,其3人乃告知有上述情形,始由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子峰、周柏均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 於警詢供述可知,渠等明知以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將導致大量火花起火,造成火災;且在同案被告郭哲睿行為前,渠等尚有討論以打火機引燃殺蟲劑之實驗,顯見有犯意聯絡;而在同案被告郭哲睿持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行為時,被告2人均未加以阻止,益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之本意;再渠等明知本案事發地為24小時營業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建築物,渠等在引燃行為後,未確認火花是否已完全熄滅,亦未為任何降溫或除火行為,甚且在聽聞爆炸聲後,未協助滅火,反逕自逃離實已有放火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另由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被告2人均稱當時有從旁慫恿同案被告郭哲睿等情,足認渠等就本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懇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五、經查: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指陳本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有犯意聯絡等節。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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