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聲自-92-202501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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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陸有緯 黃康宸 陸有綱 陸湘庭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戴誌宏 林文聖 曾泊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陸有緯、黃康宸、陸有綱、陸湘庭以被告戴誌宏、 林文聖、曾泊甯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則於113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收受,此有委任狀1份、本院夜間收狀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院收受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時已係113年8月30日,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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