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聲自-93-20250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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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以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內側車道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580巷與臺66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快速路1段580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案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足證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係於內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方為被告自後方撞擊,足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劃設有左轉通行用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自應得預見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可能左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燈處於閃爍狀態,顯見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告即將左轉,被告對此應可預見。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本案無足夠跡證作為鑑定 依據,然本案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外,尚有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案發經過。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變換車道,亦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應無足採。  ⒊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聲請人即將左轉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案事故並使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聲請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到達案發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時,聲請人忽然從右前方外側車道內切到內側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就本案事故之案發經過,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 騎乘機車沿臺66線橋下往東勢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騎到快到路口70公尺時,我從左右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才慢慢切到內側車道,結果就遭後方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陳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碰撞等語;嗣又改稱:被告是在我內側車道的後面,從後面撞我後尾車牌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則就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聲請人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  ⒊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畫面,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之狀況,後車行車紀錄器則距離案發現場過於遙遠,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49至5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以:囿於卷內所附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無撞擊瞬間前之畫面,難以釐清雙方於肇事地偏行時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車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之先後時機及順序,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206號函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本案事故之發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預告左轉,且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即將左轉應有預見,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旨在使後方車輛有充分準備之距離及時間,並非顯示方向燈即足,而本案既乏事證佐證案發現場雙方車輛之駕駛情形,當無從僅以顯示方向燈之情事,逕論被告已可充分預見聲請人即將進行左轉,又行政裁罰之事實採認、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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