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聲自-93-20250324-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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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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