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