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聲自-96-202501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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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曹祥永 代 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盧秉潾 盧柏汎 母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下以姓名稱之)等人,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在盧秉潾之住處,強奪聲請人曹祥永與告訴人陳秀香(下以姓名稱之)身上現金(曹祥永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陳秀香部分為2萬8000元)、手機及身分證等文件,使曹祥永與陳秀香不能對外呼救,並強押曹祥永與陳秀香身體,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不讓其等任意離去,並恫嚇曹祥永與陳秀香,要求曹祥永與陳秀香必須配合向頗具財力之許乾武要錢,否則就要將曹祥永與陳秀香帶到山上,造成曹祥永與陳秀香心生畏懼,因而配合依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事先指示之內容,錄製承認詐賭及幕後主使者為許乾武之不實影片。  ㈡曹祥永固有傳送訊息向盧秉潾稱「我須要用錢,請盧大哥把3 1000還我,好嗎」等語,然此是善意規勸盧秉潾主動返還,而非哀求盧秉潾,原再議駁回處分認曹祥永有哀求盧秉潾之情,顯係武斷。又原再議駁回處分以曹祥永未於本案發生當天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質疑曹祥永所述並非實在,以及曹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交情淺薄,顧及許乾武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之關係而未報警提告與常情迥異,認定顯屬武斷。  ㈢聲請勘驗本案錄影光碟,檢察官先前勘驗筆錄無法完整呈現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於案發時有逼迫曹祥永與陳秀香依指示錄製不實影片。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陳建興,可證明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為上開犯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曹祥永以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曹祥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曹祥永,嗣曹祥永於10日內即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下稱上聲議卷)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曹祥永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曹祥永固指訴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恫嚇其與陳秀香,使其等交付身上財物,並限制其與陳秀香自由、要求錄製不實影片等行為,然此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堅詞否認,均辯稱:沒有限制曹祥永、陳秀香自由,是他們承認詐賭後,將賭博的錢返還給我們等語(偵卷第7-10、17-20、27-29頁)。經查:  ㈡觀諸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13-121頁)可知,盧秉潾 、盧柏汎、母國棟在與曹祥永、陳秀香對話過程中,並無口出「要將曹祥永、陳秀香帶到山上」等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暴行為,與曹祥永前開所指已有不一,是曹祥永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再觀以曹祥永與盧秉潾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可知,盧秉潾有 於112年7月17日傳送「許權武回來之前不用再聯絡我,等他回來自然會連絡你…」之訊息予曹祥永,隨後曹祥永即回以「盧哥:你跟許董認識二十幾年,大家都是規規矩矩生意人,怎麼會為了打牌你去懷疑東懷疑西,你找我們打牌,我們都是正正當當,規規矩矩,而你懷疑我們,你很不應該…」,曹祥永復於112年7月18日再傳送「盧先生,你口口聲聲說你是文明人。你是文明人怎麼又會找老千來跟我們打牌。」、「我是正正規規到你家打牌,而且我從來沒有主動打給你說要打牌過,都是你找我,而且還一將又一將,我不打都不行。而今你卻誣賴我,真的好笑…」、「盧先生:你找來壓我的人,調查我是馬祖人。我到你家,就跟你說…」、「盧先生:在你家,你找人來壓我,擄人恐嚇取財,搶奪我身上的錢…」、「盧先生:重點是我是被你找來人,強壓拿我身上的錢、手機,身分證,還強迫我錄不實的錄音…」、「盧先生:你全家吃素,應該心地善良,你怎麼會做這種犯法的事…」、「盧先生:朋友之間,若不能信任,那我們就不要做朋友。打牌若有疑問,那就不要。我打牌是規規矩矩,你叫來的人隨便亂說,你也信。誣賴別人是要有證據。不是隨便亂說,不是隨便誣賴。盧先生若你誣賴別人,你自己良心過的去嗎?」,其後曹祥永又於112年9月6日傳送「我須要用錢,請盧大哥把31000還我,好嗎」等訊息予盧秉潾(上聲議卷第21-22頁),足見曹祥永於本案案發之後,仍一再主動聯繫盧秉潾,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曹祥永對於盧秉潾應避之唯恐不及,而非一再主動聯繫盧秉潾,顯見,曹祥永是否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實有可疑。  ㈣另參以曹祥永於警詢稱:盧柏汎是盧秉潾的兒子,我跟盧秉 潾是透過許乾武認識,母國棟是盧秉潾的員工等語(偵卷第47-51頁),足見曹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並非熟識關係,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理應於案發當天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提出告訴,而非於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於112年9月19日就曹祥永、陳秀香詐賭乙事提出告訴後,始於112年11月13日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提告才是。又本案除曹祥永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曹祥永所指犯行,自難僅以曹祥永片面之指訴,遽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  ㈤曹祥永固聲請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云云,然此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並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偵卷第113-121頁),且從勘驗結果已可得知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並無對曹祥永、陳秀香口出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暴行為,業如前述;至曹祥永雖再請求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陳健興云云,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有曹祥永所指訴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利之認定,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遭指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犯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盧秉潾、盧柏汎 、母國棟有曹祥永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曹祥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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