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聲自-99-202503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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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麗文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麗文告訴被告陳志德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9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都市社區)住戶。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10樓,見聲請人欲搭乘電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該電梯門關閉,致聲請人無法搭乘電梯,亦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事宜,經聲請人明示拒絕 後,被告卻大聲辱罵及手推聲請人,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被告配偶因而出面拉住被告,反遭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趁隙進入電梯欲離開,被告卻快步跑至電梯前阻擋電梯門關閉,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當屬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並涉犯強制罪嫌。 ㈡自聲請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 咆哮辱罵,並阻止聲請人離開,其目的係為發洩怒氣,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已不具內在關聯性,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被告欲與聲請人談另案和解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有輕微之影響,難認 有可非難性等語。惟被告除阻擋聲請人搭乘電梯離開、對聲請人咆哮辱罵外,還故意在聲請人面前毆打其配偶,使聲請人極度驚恐,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聲請人因此於翌日前往就醫,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聲請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和影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認本案之發生對聲請人僅有輕微之影響,實嫌草率且於法不合。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於法未合,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和告訴人 談和解,沒有要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偶遇同社區住 戶之聲請人,並徒手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第38頁),可知監視錄 影畫面未有聲音,另於畫面16時52分30秒,聲請人進入電梯,被告緊跟在後,期間有一名女子嘗試將被告拉走2次,惟均遭被告推開,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後該名女子將被告拉出電梯,聲請人見狀隨即向前關閉電梯門,然被告將手從電梯門穿過將電梯打開,聲請人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又站回電梯門口對聲請人說話,嗣被告將該名女子拉走,於畫面時間16時56分43秒時,電梯門關上且僅聲請人留在電梯內等情。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程麗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想幫他朋友協調和解,但我不想和他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想和聲請人談和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調解問題而與聲請人交談,且整體過程歷時約4分10秒。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有聲音,則單從畫面顯示之情形,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與聲請人當時對談之內容、語氣與相關情緒表現。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咆哮辱罵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 強暴行為,且係為宣洩遭聲請人拒絕和解之怒氣,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然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當下喝醉,潛意識有印象遇到聲請人要談和解的事,幾乎對當時情況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上開勘驗結果未能知悉2人當時互動及對話之實際內容,則聲請人稱有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證據,自難逕採,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上開行為宣洩情緒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被告本案行為過度驚嚇,導致身體不 適而於翌日凌晨就醫,係遭受嚴重侵害,並非僅有輕微影響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係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提出,並非原存於偵查卷內而顯現之證據,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㈤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單純阻擋聲請人離開電梯口之行為,係為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歷時約4分鐘,尚屬短暫,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僅對聲請人為輕微之影響,不具可非難性,而未超過社會相當性,不足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難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