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聲-1162-2025022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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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顧翔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顧翔宇(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13年9月2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