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聲-1443-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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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德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事由係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沒入許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20日已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且裁定正本復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頁)。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另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9日入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13年6月29日移往法務部○○○○○○○執行,因而不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然上開事由顯非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本院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能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顯係出於自誤,自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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