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聲-1464-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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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宗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係同日判決確定,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形式上觀之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犯洗錢罪,及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犯3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鎮113執5049字第1139122753號函、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與受刑人所另犯洗錢、竊盜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前已經本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按上說明,就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自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毀器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8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