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聲-1539-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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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昱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賢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即入 獄執行,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8月12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10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8月12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具狀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收狀戳章為證,則其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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