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聲-210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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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游萬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鎮字第972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萬連(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A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A判決至民國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竊盜他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遭撤銷假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發102年度執更鎮字第972號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自102年3月29日起執行殘餘刑期25年。現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不分撤銷假釋情節,一律執行殘餘刑期25年違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執行他案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A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6年5月23日入監執行A判決,至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竊盜他案遭撤銷假釋,經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自102年3月29日起執行殘餘刑期25年,再接續執行他案4年6月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度執更乙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為證,可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故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㈡受刑人雖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執行他案有期徒刑4年6月。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至6項之意旨,係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無期徒刑遭撤銷後,不分撤銷情節,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之規定,至遲於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未宣示已經依法執行之人「可停止執行殘餘刑期」或「先執行其他案件之刑期」,故受刑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執行他案有期徒刑4年6月,於法自屬無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另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主要係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先執行他案有期徒刑4年6月,並非請求法院就本案執行指揮應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2項為處理(即請求依相關機關修法後之規定處理或遲未完成修法依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理),故本件聲明異議,自無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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