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2184-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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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予本院,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另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之本案偵查期間,經警方搜索查扣人民幣百元鈔160張,而因本案已確定,上開物品自無再留作證據扣案或保管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國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於107年12月4 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人民幣百元鈔160張,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偵字32157號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45頁;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5至77頁),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繳交之新臺幣4萬元,業於111年6月24日轉帳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301專戶,且註明「109金重訴2道1278-1(黃國安)」等語,此有匯款資料清單(金重訴字卷二,第406頁之1)可憑,上情均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方屬正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