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聲-2297-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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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佩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德根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刑4年6 個月,我被判刑4年,但是後來他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後,只有增加6個月的刑期,而我的部分經過合併定執行刑後,卻增加3年刑期,我覺得兩者定刑後相差太多,因此我對於本院104年聲字第3759號(丙案)裁定,合併定刑21年,我認為判太重。 ㈡、另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判決時,我有跟檢察官聲 請將本院101年聲字第5330號(甲案)的案子,跟其他所有案子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檢察官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案件中,為何沒有將101年聲字第5330號的案子合併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案件定應執行刑,因此我才會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佩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⑴、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在案(甲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18年確定在案(乙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丙案),合併應執行刑2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本院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04年聲字第3759號裁定 (丙案)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係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自應透過抗告方式以茲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參諸前開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將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5330號裁定(甲案)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丙案)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附表編號1、2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所示案件自無從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合併定依執刑,故檢察官未聲請將前開甲案、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符。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