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聲-234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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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薛富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 字第7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富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審查意見略以: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並註記受刑人於103、104、107、112酒駕等內容、檢察長核閱後則批示「可」,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有意見」,並陳述意見略以:並非凡是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仍應經實質審查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經警方盤查時並無消極不配合之情事,酒測值固為每公升0.25毫克,然受刑人當時係違停路邊,未發生交通事故,又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即107年間,已逾4年。再者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高齡父母,且受刑人患有腸阻塞、腸發炎即胰臟發炎等疾病,需追蹤並領藥持續服用。受刑人經偵、審過程,已心生警惕,絕不敢再犯,本件並無因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批示: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到 案後,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甲字第736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且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本署檢察長審酌認已10年內3犯酒駕,本件不准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等情,並由受刑人簽收本案執行指揮書在案,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查,受刑人前於000年0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中,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嗣於000年00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中,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再於000年0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中,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碰撞他人車輛;嗣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深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在飲酒後不到1小時內即駕駛肇事危險性相對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違規情節尚非輕微,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檢束自身行為,可徵受刑人並未汲取前案教訓,始終保有僥倖之心而再犯本案,倘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將導致高齡父母無人 照顧,且其患有腸阻塞、腸發炎即胰臟發炎等疾病,需追蹤並領藥持續服用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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