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聲-2553-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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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証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據。 ㈡惟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 改稱:因目前尚有案件可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故暫時不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顯然欲撤回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屬明確,復參酌本院函詢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撤回請求合併定刑之意見,聲請人回覆:如果受刑人請求撤回的話,那就撤回,待受刑人其餘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一併定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殺人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5日 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0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第29742號、第364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