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聲-2571-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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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陳高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金項鍊1條、鑽戒1只、手錶1只、i Phone 7 Plus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彥忠及黃國翔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9日、113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處罪刑,然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高尺(即告訴人陳致遠之祖母)聲請發還前揭物品,均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判決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