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259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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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6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53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監禁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妨害秩序罪,與前揭施用、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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