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聲-2595-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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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春榮 (現於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 保療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幼年男女性交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後因刑法第91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檢察官因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4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前揭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自112年7月18日起算2年,繼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療字第1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以,受處分人既然係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療字第 14號之指揮執行不服,而欲對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34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迴避事由,於檢察官雖亦有適用,然依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請求,非屬本院所得審酌。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所為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