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聲-2620-2025021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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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煌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製作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記載,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繕,此觀該裁定理由欄四已敘明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情自明。而該錯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與全案情節,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