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聲-2655-2024100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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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貴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14 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13年度執聲字第9231號」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且正本所附 之「受刑人吳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予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將聲請案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2143號」誤寫為「113年度執聲字第9231號」,且正本所附之「受刑人吳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漏列(即漏未影印)本裁定之附表編號4、5,惟此部分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