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聲-269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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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獻前因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A裁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C案件),而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C案件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於本院重新裁定前,檢察官竟擅自另將B裁定中已執畢之持有槍砲罪(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與C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D裁定),然D裁定與A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受刑人之刑期延長為27年4月,有違禁止重複評價、限制加重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顯有過苛,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量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C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以A、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C案件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本院再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揭各該裁定既已確定,如A、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A、D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7年4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B裁定中受刑人所犯持有槍砲罪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確定),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自應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而不影響D裁定之適法性,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受刑人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無非係主張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及C案件,重新組合後另定應執行刑,其異議內容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然受刑人如認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資救濟,業如前述,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事由,均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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