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聲-2714-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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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10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已審酌認定本案合於易科罰 金之要件,而諭知受刑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綜合考量後已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應從嚴解釋,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並提出理由。㈡受刑人因與好友聚會飲酒,至凌晨1時許,因知不得酒後開車,而在車上休息至凌晨5時許,經警攔查始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且本案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5年8月,檢察官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㈢受刑人需照顧家人並經營餐廳,如入監執行,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且影響家庭及員工之工作權,檢察官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第8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7月26日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時,已註明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給予受刑人就不准易刑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桃園地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就形式上觀之,檢察官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並尚程序違法之處。㈡被告自102年起,所涉犯公共危險即酒駕之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除第一次酒駕犯行以外,其後四次均係於前次犯行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後5年內再犯,而均構成累犯,已經各該判決詳述理由,足認受刑人經多次易科罰金後,仍一再在於5年內再犯酒駕犯行,並經累犯加重其刑後,仍未知所警惕,難認易科罰金得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係10年內第3犯以上酒駕案件,且受刑人自102年起,包含本案犯行,已有5次酒駕前案紀錄,且前經易刑仍再犯,又本案酒測值達0.62mg/l,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若再准以易科,將有害法秩序之維護,縱距前次犯行有相當期日,綜合所有情況輕重程度,仍應否准被告易刑之請求乙節,有桃園地檢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113年11月15日桃檢秀干113執10140字第1139143669號函在卷可憑,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理由、距離前次犯行已5年8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㈢再者,被告共五次酒駕犯行,其中四次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已構成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況受刑人於113年8月16日受詢問時,對於需發監執行表示無意見,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受刑人於113年8月9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填寫刑事執行意見書,聲請檢察官准予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惟現場即遭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十年內三犯之理由,言詞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並未提及於執行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足認受刑人從未於執行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已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自亦不得指摘檢察官未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及檢察機關 內部統一之裁量基準,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稱家中有親屬需扶養,及所經營之料理店員工將受影響等語,尚非執行顯有困難所應審酌之必要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