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聲-276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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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更癸字第2147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癸字第2147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該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指摘法務部○○○○○○○0○○○○○○)未依該指揮書備註欄有關「是否累犯:否」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並非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提及有關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並非檢察官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如對泰源監獄認其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泰源監獄未依該指 揮書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顯係屬不當乙節,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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