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聲-278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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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除附表編號4未曾定應執行刑外,其餘各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核減優惠情形,復審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西門町派出所與中興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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