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聲-2800-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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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或不法財產上利益,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尚非甚遠,衡以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