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聲-2894-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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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 受 刑 人 洪欽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1年執更助戊字第188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 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執行刑前治療3年整,然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卻未折抵上開刑前治療,有損個人利益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竊盜、加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就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刑拾伍年陸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贓物、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發指揮書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刑法第37之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可知得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分。而第2項所謂「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以一日折抵保安處分一日,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受刑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