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聲-2901-2024100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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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黃維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 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答辯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被告黃禮明所涉毀損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加計在途期間1日,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9月29日,惟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3年9月30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亦有附件上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聲請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抗告、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