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聲-290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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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 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傑(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犯罪時間均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達20年6月之久,不符合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日函覆、於113年1月29日當庭解釋不合規定、礙難辦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即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於108年2月26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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