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聲-2928-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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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若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37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如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如經受刑人請求而怠於或不准其聲請,受刑人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等語。嗣經本院函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若愚(下稱受刑人)補正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及理由,受刑人則補充稱:受刑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其此前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希望變更為以3千元折抵1日;另外受刑人前曾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向檢察官請求再次定刑,但迄未收到受理文件,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 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7萬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指揮執行;另因竊盜及放火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等節,有前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依其聲明異議 意旨,就請求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罰金刑,變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至於原宣告罰金刑之判決所為之不服,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書請求 再次定刑等語,然則,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狀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補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陳情狀仍未就此為任何具體之說明,且稱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但並未收到受理文件,故聲明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僅一再泛稱請求再次定刑,惟既未曾敘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亦未說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原因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其曾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而經檢察官准駁之相關文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卷宗,仍未見受刑人曾有於該案執行指揮書核發後,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否准其受刑人何種請求之函文,是就此部分,本院實無從審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何種請求,究已為何種執行指揮,自亦無從審酌該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