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聲-294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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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慧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丑字第137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不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經檢察官以106年執更丑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下稱甲指揮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經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丑字第13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下稱乙指揮書),其中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數罪中,首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05年11月23日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而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6年5月21日,係在首先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23日後,有甲、乙裁定及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乙裁定之附表案件重新更定其刑,不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檢察官於乙指揮書之備註欄說明:本件與106執更3746號案件不合數罪併罰,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乙裁定附表案件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刑之數罪既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聲請重新定其應執之刑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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