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2946-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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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考量其前後3次酒駕犯行之間隔未滿1月,且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43毫克、0.81毫克、0.73毫克,足認受刑人未清楚認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主觀惡性非輕,不宜給予過度刑度寬減,而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竊手段及情節近似,惟此部分侵害法益與前揭酒駕犯行迥然有別,經整體權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