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聲-2956-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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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仕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偵查 案號欄「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23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23號等」;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109/04/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9/3/26後之某日」),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6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1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宋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