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2975-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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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欣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欣信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於時間內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0號(徒刑易服社勞中,罰金業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