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聲-299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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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詹建廷(原名郭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建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O六年度原訴字第三六號 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建廷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26號),因欲聲請再審需該案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方法院卷等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 6號判決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所需相關費用自聲請人現有之保管金內支付等語,互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聲請人係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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