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2995-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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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拘役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3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拘役40、50日),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暨受刑人之意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