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聲-2996-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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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8執125 18字第11391076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1139107699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㈡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4月11日,乙 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1日,均已個別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及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有期徒刑額度,未逾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兩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號1至13罪)、4所示之罪均係在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號1至13罪)、4之罪,其等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乙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21年10月+13年10月=35年8月,不得逾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其中編號14及15罪)罪如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年(外部界限:3年,計算式:1+1+1=3),二者倘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執行33年。準此,縱准許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3.異議人固主張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號1至1 3罪)、4之罪,應以其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以此為計算對異議人顯然較有利,進而符合上開說明所稱責罰不相當之要件,而得重新定刑云云。惟甲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4.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可據以確認原 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難認本件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生異議人所稱責罰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