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聲-300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邱承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承澤(下稱異議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程序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遭檢察官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6月,前開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署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後因異議人聲請在住所地執行,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件遂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嗣異議人又以搬遷為由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異議人未於113年3月7日參加社勞履行說明會,後續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2日發函請異議人參加說明會,異議人亦未到場參加,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請將本案移回桃園地檢署續行,然異議人本應履行時數為1,104小時,惟迄113年8月23日時止,履行0小時,檢察官因此認其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履行成效不佳,足認易服社勞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93號、112年度執再字第908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案異議人前已多次無故未到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履行,嚴 重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且於1年內本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1,104小時,卻從未履行,執行檢察官衡量異議人於前案中嚴重漠視執行命令,認為依據異議人於前案執行的狀況,顯示出並未充分遵守國家法律的態度,而認為異議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的裁量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不當之處,且符合整體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