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聲-3020-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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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2年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豪(下稱受刑人) 於假釋期間雖受觀察勒戒,惟假釋期間內,並未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8條規定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假釋之情形有異,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請求撤銷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2)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1)(2)(3)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1日函撤銷上開假釋,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6月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297號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而所執行的殘刑包含上開本院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假釋經撤銷後,以112年度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2年6月7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對認前揭撤銷假釋不當而為爭執,並非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